安徽安庆状师┃员工假期最后一天返回事情地发生交通事故是否组成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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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程途中遇车祸

王小七系该天安公司员工其家庭住址位于魔都江北,事情日期间其居住于公司提供的位于江南区的单元宿舍。公司为其配备了专车。5月5日至7日为端午节法定节沐日,天安公司下发一连放假三天的通知,见告5月8日正常打卡上下班。5月7日18时许,由公司员工陈大帅驾驶公司车辆搭乘王小七及公司员工吴夏楠从江北王小七家中出发,返回公司所在地江南区。20时许,当车辆行驶至高速中发生追尾事故,致使王小七受伤及两车差别水平受损。交警部门作出《门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门路交通事故由驾驶人陈大帅负担全部责任。

员工提出工伤认定

天安公司就王小七此次受伤事宜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伤害陈诉表》、王小七身份质料、营业执照、《劳动条约书》、《门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质料,区人社局于5月16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月18日送达王小七。区人社局审查认为,5月7日是端午节假期,不是事情日,公司并不是要求员工于假期最后一日上班,而是提醒员工第二天定时上班,故王小七于5月7日前往江南区的目的是为了休息,而不是上班,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划定的上班途中。

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议书》,认为王小七此次受伤情形不切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划定,决议不予认定为工伤。同月26日,区人社局将上述文书送达天安公司和王小七。王小七不平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10月22日受理,并见告区人社局答辩。区人社局向市人社局提交了《行政复议回复书》和证据质料。经审查,市人社局于12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议书》,认为5月7日为国家法定节沐日,天安公司处于放假状态,并未上班,且无证据证明王小七返回事情地为了到场当天的公司级集会,王小七的受伤情形不切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划定,故决议维持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议书》。同月28日,市人社局向王小七和天安公司寄送了《行政复议决议书》。

法院认为员工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是:王小七于5月7日18时左右返回江南区是否属于上班途中。首先,王小七主张其于2018年5月7日已开工,其须对当日事情开展情况举行检查监视,故其返回江南区是为当日推行岗位职责,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在工伤认定阶段其亦未提出该主张,故不予采取。

那么,对于王小七主张其于2018年5月7日18时左右返回江南区是为第二天上班作准备,应属于“上下班途中”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对“上下班途中”的判断尺度,需考量职工行程的意图是否为“上下班”、及其在“上下班”意图之下实施了出行行为,同时兼顾思量职工的出行时间是否属于“合理时间”,出行门路是否属于“合理门路”。详细到本案,天安公司关于清明节的放假通知中载明晰2018年5月8日职工应正常打卡上下班,公司亦要求职工返回时间原则上为假期最后一日,联合王小七家庭住址距离江南区事情地约380公里及其惯常节沐日最后一日返回江南区上班等因素,讲明王小七2018年5月7日返回江南区的目的是为越日上班,其出行意图明确。囿于出行路途较远、驾车亦需花费三至四小时左右时间这一情况,为制止迟到和为越日正常开展事情做好充实准备,王小七于前一日18时左右返回事情地切合常理常情,也切合公司要求。如认为职工必须在事情日出行才属于“上下班途中”,而不思量职工出行的意图和合理因素,则可能倒霉于掩护如王小七这类职工在《工伤保险条例》之下的正当权利。《工伤保险条例》本属于社会法领域,其立法宗旨是为分管用工主体的用工风险和保障职工正当权利,在运用该条例考量详细案情时,普遍倾向作有利于职工权利的明白。故联合本案实际情况,思量王小七出行意图、旅程、所需时间及公司考勤要求和王小七在该要求下惯常通勤模式等因素,认定王小七在2018年5月7日18时左右从家中出发返回事情地万州,其行程和时间切合上班途中“合理时间”和“合理门路”的要求为宜。因此,王小七在该行程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属于工伤。区人社局未思量王小七行程的合理性因素,认定其受伤情形不切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划定,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议书》,不予认定王小七受伤属于工伤,系适用执法错误,依法应予打消。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议书》,维持区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议书》,亦属适用执法错误,应一并予以打消。

人社局不平提出上诉

人社局不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小七遭遇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即是否切合“上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划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都会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划定》第六条(一)项、(三)项划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事情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元宿舍的合理门路的上下班途中或者从事属于日常事情生活所需要的运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门路的上下班途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凭据上诉人举示的《劳动条约》、工伤认定观察笔录、《门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联合庭审笔录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王小七在长安跨越公司事情,2018年5月7日18时许,乘坐公司为其配备的专车,从居住地重庆市江北区出发前往公司所在地万州区,20时许车辆行驶高速中与前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王小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担事故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映证,可以证明王小七是为了5月8日能准时上班而提前于5月7日16时许从距离江南区380余公里的家中出发前往公司。虽然事发当日不是上班时间(“清明”小长假的最后一天),但因王小七属于异地事情,居家与事情地相距较远,放假回家后提前一天返回职工宿舍,既切合其平时的惯常往返方式也切合常理,同时亦切合公司《关于对渝万往返搭车摆设的通知》第三条“搭车划定:(8)返回时间原则上为假期最后一日,……”的划定。王小七发生事故时是5月7日20时,已经是晚上,故其提前返回公司的时间处于合理规模内,并未太过提前超出须要限度。如果苛求王小七必须于5月8日当天事情日上班出行,才组成《工伤保险条例》“上下班途中”的要求,那么王小七须于当日临晨3时左右就要出发前往江南区才气定时到达事情岗位,显然既不切合人体生理条件也不切合常理,更倒霉于对异地事情劳动者的掩护。因此,王小七事发当日提前返回公司宿舍休息,也是为了第二天能够正常上班不延长,切合以“上下班为目的”基本条件,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应当认定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因此,王小七受伤切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划定》第六条(一)项、(三)项之划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审法院最后驳回了人社局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讯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