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也玩"套路贷"?两民企起诉兰州银行称遭欺诈_安图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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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为西北地区存贷款规模最大的城商行,正在IPO排队的兰州银行,其一举一动都备受关注。2019年12月11日,甘肃庆阳中院开庭审理了一起合同无效纠纷案,兰州银行庆阳分行系该案被告之一。

  原告方代理律师张耀军告诉界面新闻,兰州银行庆阳分行为了转嫁不良贷款风险,通过与另一被告甘肃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陇东公司)等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诱使原告甘肃华远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华远公司)为一笔3000万元的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后抵押物迟迟不能解押,给企业造成巨大损失。因此,华远公司等将兰州银行庆阳分行等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相关借款及抵押合同无效,并赔偿损失。

  兰州银行庆阳分行辩称,华远公司为陇东公司提供抵押系其真实表示,银行不存在恶意串通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该行与陇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华远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属有效。

『资料图片』

  掩盖不良贷款风险?

  在这起合同无效纠纷案中,原告为庆阳市特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特亨公司)、华远公司,被告为兰州银行庆阳分行、陇东公司,第三人为庆阳市春园果蔬仓贮有限公司(下称春园公司)。

  2015年12月30日,两被告兰州银行庆阳分行与陇东公司签订一份涉及3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原告华远公司以其名下土地及房产提供抵押。兰州银行庆阳分行在向被告陇东公司发放3000万元贷款的当天,便代陇东公司将款项划给了第三人春园公司,随即,这3000万元又被悉数转回兰州银行庆阳分行,替春园公司担保的21名自然人偿还了已逾期三月的贷款。

  陇东公司在3000万元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最终由庆阳当地企业家秦坤渝实际控制的特亨公司和华远公司筹款代为偿还,本息共计3648万余元。为此,特亨公司股权全部被质押,至今未能解押。

  此后,特亨公司和华远公司认为上述3000万元贷款抵押合同系两被告恶意串通、受欺诈情况下所签,故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相关借款、抵押合同无效。

  界面新闻注意到,在2019年12月11日的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并被法庭当庭确认真实性的证据包括陇东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贷款申请、兰州银行庆阳分行与陇东公司2015年第101972015000108号借款合同、陇东公司提款申请书、兰州银行借款借据等。

  上述证据显示,2015年11月25日,陇东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向兰州银行庆阳分行申请贷款3000万元,期限一年,以华远公司名下房产及土地作为抵押。

  陇东公司贷款申请显示,2015年,由于其合作方购销存系统发生变革,结账周期延迟,导致其企业流动资金严重不足,故向兰州银行庆阳分行申请流动资金3000万元,期限12个月,“贷款保证专款专用,保证贵行资金绝对安全可靠。”

  此外,兰州银行庆阳分行为该笔贷款出具的借款借据,及陇东公司实际控制人刘兴卫写给华远公司的承诺书中亦明确表示,陇东公司此次向兰州银行庆阳分行借款系“因生意需要申请流动贷款”。华远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其在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华远公司抵押的范围系“陇东公司向兰州银行申请3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

  2015年12月30日,兰州银行庆阳分行与陇东公司签订了“兰银借字2015年第101972015000108号”借款合同。

  陇东公司原本申请的贷款用途仅为“流动资金”一项,但在借款合同中却变为两项。

  界面新闻注意到,陇东公司原本申请的贷款用途仅为“流动资金”一项,但在借款合同中却变为两项,且前后矛盾。该合同显示,贷款用途一栏前半句为“运输资金周转”后半句却称,“此笔贷款只能用于偿还庆阳市春园果蔬仓贮有限责任公司担保的任桂龙等21个自然人在我行存量贷款3000万元。”

  在签订借款合同当日,陇东公司拿到兰州银行庆阳分行发放的3000万元贷款后,随即便以“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由兰州银行庆阳分行支付给春园公司,用途为还款。

  春园公司系本案第三人,其法定代表人米春晖出庭应诉。米春晖称,陇东公司实际控制人刘兴卫与他有债务关系,故由陇东公司贷款替他的春园公司偿还该公司担保的21个自然人在兰州银行庆阳分行的3000万元贷款。彼时,这21个自然人在兰州银行庆阳分行的3000万元贷款已逾期3个月。

  原告方代理律师张耀军认为,这笔贷款实际是兰州银行庆阳分行系与陇东公司、春园公司恶意串通,用“借新还旧”的方式,将原有不良贷款重新归入正常贷款行列、掩盖不良贷款的真实风险的行为,与商业银行审慎经营规则不符,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银监会2007年7月3日出台的《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第五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贷款风险分类制度,规范贷款质量的认定标准和程序,严禁掩盖不良贷款的真实状况,确保贷款质量的真实性。

  此外,张耀军认为,兰州银行庆阳分行、陇东公司还违反了《贷款通则》《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之相关规定。

  其中,《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贷款申请、借款借据等证据显示,该笔3000万元贷款系流动资金贷款,但最终却被用于‘以贷转贷’。借款合同中的借款用途居然是前矛后盾的两项,显然与《办法》规定的‘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不符。”

  在贷后管理上,该案原告方认为,兰州银行庆阳分行不仅未按前述《办法》进行审慎监管,反而以“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直接帮助陇东公司改变贷款用途,用于偿还其实际控制人债务。

  兰州银行出具的借据显示,该笔3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运输资金周转。

  事实上,该案中还存在疑似“阴阳合同”的情形。除了前述“兰银借字2015年第101972015000108号”外,原告方还从庆阳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到了另一份内容并不一致的合同,关于上述3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其上借款用途只有“运输资金周转”一项。

  不过,兰州银行庆阳分行委托人在庭审中表示,其对庆阳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备案的这份借款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为这份借款合同无编号。除此之外,该委托人还表示,陇东公司的贷款确为替春园公司偿还贷款所用,这一情况原告方在事前便知晓。

  兰州银行庆阳分行答辩称,整个债务转移重组过程中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原告方所诉损失是由于陇东公司、春园公司负责人不履行承诺义务所致,与兰州银行庆阳分行无关。

  对于被指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一事,兰州银行庆阳分行委托人在庭审中未做具体辩解,只是表示“该笔贷款合法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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